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泰安市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條例》的決定
2024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準《泰安市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條例》,由泰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泰安市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條例
(2024年8月29日泰安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6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積極應對人口老齡化,規范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滿足老年人多樣化、多層次養老服務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山東省養老服務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城鄉社區為依托、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專業化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互助服務和志愿者公益服務共同組成的養老服務。
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助餐、助浴、助潔、助行、代購代繳、短期托養、日間照料等基礎生活服務;
(二)健康體檢、健康教育、慢性病防護、上門巡診、助醫診療等醫療保健服務;
(三)康復訓練、家庭病床、輔具適配、家庭陪護等康復護理服務;
(四)生活陪伴、關懷訪視、心理咨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五)文化娛樂、體育健身、休閑養生、特長培訓等文體活動服務;
(六)法律咨詢、法律援助、人民調解、公證服務、普法宣傳等法律保障服務;
(七)安全指導、緊急救援、家庭監護等安全防范服務;
(八)節日慶典、適老改造、智慧家居、安寧療護等特殊需求服務。
第三條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保障基本、市場運作、適度普惠的原則,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做到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構建居家社區機構相協調、醫養康養相結合的養老服務體系。
第四條 全社會應當弘揚中華民族養老、敬老、孝老、助老的傳統美德,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加強養老服務的公益宣傳,增強為老服務理念,樹立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社會風尚。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下列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工作:
(一)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專項規劃,統籌組織實施;
(二)按標準配置養老服務設施;
(三)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四)建立完善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和投入保障機制;
(五)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并公開。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本轄區年度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指導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養老服務;
(三)指導督促養老服務組織、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志愿服務組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依法開展養老服務;
(四)運營、管理、維護養老服務設施;
(五)配合有關部門單位完善養老服務網絡,協助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民政部門是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統籌推進、督促指導和監督管理,并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養老服務體系,制定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行業的相關標準、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指導協調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推動落實老年人優待政策;
(三)承擔老年人福利和特殊困難老年人救助工作,制定養老服務補貼和優惠政策并組織實施;
(四)健全完善養老服務質量評估、組織等級評定等制度,將養老服務情況納入社會誠信建設體系;
(五)指導養老服務人才隊伍建設,組織開展養老服務活動;
(六)會同有關部門單位建立健全養老服務協同監管機制,完善事中事后監管措施。
第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常住人口數量統籌醫療資源,建立健全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
(二)完善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制度,加強家庭醫生團隊建設,逐步擴大重點人群簽約服務覆蓋面;
(三)推動醫療衛生與養老服務融合發展;
(四)指導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老年人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九條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報銷制度;
(二)將家庭病床、家庭巡診等醫療費用逐步納入基本醫療保險保障范圍;
(三)將符合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置的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范圍;
(四)組織推行長期護理保險制度,完善定點管理措施,并逐步擴大保障范圍。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將養老服務人員技能培訓納入城鄉就業培訓體系,開展職業技能培訓;
(二)組織開展養老護理員等從業人員職業技能等級認定工作,納入人才統計范圍;
(三)擴大養老保險覆蓋面,逐步實現基本養老保險法定人員全覆蓋,按時足額發放相關待遇;
(四)對養老服務組織落實勞動合同、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用工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應急、市場監管、大數據、消防救援等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單位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記老年人基本信息,調查老年人服務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檔案,宣傳養老服務政策,提供養老服務信息;
(二)運營、管理和維護養老服務設施,保障正常使用需要;
(三)定期組織巡訪高齡、失能、留守、空巢、獨居、重病、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協調解決有關養老問題;
(四)組織開展互助養老、志愿服務、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
第十三條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開居住的,應當經常看望、問候老年人。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贍養人探親休假和請假照護老年人的權利。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提供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建立開放、競爭、公平、有序的養老服務市場,發揮社會力量在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中的作用。
發揮鄰里互助、親友相助傳統,幫助高齡、失能、獨居、空巢、留守、重病、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三章 規劃建設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點二平方米的標準,分區分級規劃設置養老服務設施。在制定年度土地利用計劃時,應當保障養老服務設施用地。
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和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六條 新建城鎮居住區按照每一百戶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按照每一百戶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標準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單處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面積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多個占地面積較小的居住區,可以統籌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較小、獨立地塊,無法統一規劃配置的,應當征求民政部門意見。
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未配套建設或者建設的配套社區養老服務設施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并交由民政部門統一管理使用。
民政部門應當將城鎮居住區配置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通過公開競爭等方式無償或者低償委托養老服務組織運營。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鄉鎮、街道為單位,根據老年人口數量和分布、養老服務需求等情況,至少集中配置一處區域性綜合養老服務設施。
具備條件的閑置辦公用房、學校、賓館、醫院、療養院、廠房、商業設施等,可以改造為養老服務設施,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簡化程序,及時辦理相關手續,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落實優惠扶持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社會力量建設農村幸福院、老年助餐點等養老服務設施,因地制宜為農村老年人提供互助養老、日間照料、托養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樣化養老服務。
符合國家和省規定要求的,可以使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建設養老服務設施。
第十九條 養老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建設標準和技術規范,滿足無障礙環境、消防安全、環境保護、衛生防疫、日照標準等要求。
社區養老服務設施一般應當設置在建筑物低層,不得設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和夾層。二層以上的社區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設置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條 鼓勵支持城鎮老舊小區既有多層住宅加裝電梯或者樓梯扶手等其他無障礙設施,為老年人提供便利。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創造條件,并發揮社區基層組織作用,推動既有多層住宅加裝電梯或者樓梯扶手等其他無障礙設施。
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弘揚中華民族與鄰為善、守望相助等傳統美德,加強溝通協商,依法配合既有多層住宅加裝電梯或者樓梯扶手等其他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一條 推進老年人家庭無障礙設施建設和適老化改造,開展適老化產品安裝、康復輔助器具配備和使用指導、智慧養老相關硬件和軟件安裝使用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規劃建設、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
經依法批準改變使用性質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有規模和標準就近重建或者置換;重建或者置換的養老服務設施交付使用前,應當采取過渡性措施,滿足老年人養老服務需求。
第四章 服務供給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老年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為六十五周歲以上老年人提供能力綜合評估,每年提供一次免費健康管理服務,建立健康檔案;
(二)推進落實八十周歲以上老年人高齡津貼制度;
(三)對分散供養的特困老年人、符合條件的經濟困難老年人給予適當生活補貼和護理補貼;
(四)對納入分散供養特困人員范圍的高齡、失能、殘疾老年人家庭實施適老化改造,有條件的縣(市、區)可以擴大到城鄉低保對象中的高齡、失能、留守、空巢、殘疾和計劃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
(五)為符合條件的經濟困難失能老年人提供適當的免費居家養老服務,優先安排入住公辦養老機構;
(六)老年人就醫時,在就診、化驗、檢查、交費、取藥、住院等方面優先;
(七)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增加基本公共服務內容,擴大服務對象范圍,提高服務標準。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養老服務組織連鎖化、規模化、品牌化發展,引進培育發展優質養老服務組織,發展多層次高品質養老服務新業態,打造泰山特色養老服務品牌。
鼓勵養老服務與物業、家政等融合發展,支持物業、家政企業拓展服務領域,提供多樣化養老服務。支持單位和個人利用居住區附近相關場所與設施,開展嵌入式養老服務。支持設立家庭養老床位,由養老服務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提供上門服務,建立家庭養老床位與機構養老床位相銜接的服務機制。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構建覆蓋城鄉、布局合理、共建共享的老年助餐服務網絡,完善老年食堂、老年餐桌、老年助餐點等助餐服務設施配置,加大扶持力度,落實就餐補貼,規范服務供給,推動老年助餐服務持續穩定發展。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部門建立老年助餐服務質量評價和監督體系,推動實施區域內老年人就餐服務一體化共享。
第二十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并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個人健康檔案,開展健康管理、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詢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二)開展傳染病預防、常見病和多發病的診療、合理用藥指導、優先就診、預約轉診等服務;
(三)開展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為簽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長期處方服務,為失能、高齡、殘疾、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家庭巡診等醫療衛生服務;
(四)根據需要與養老服務組織簽約合作,在符合條件的養老服務組織內提供醫療服務;
(五)合理利用醫養資源,科學配置病床與養老床位數量,提高康復、護理床位占比,根據服務需求增設老年安寧療護床位。
鼓勵醫療衛生機構上門為老年人提供康復、護理等服務。
第二十七條 推動醫療衛生機構與養老機構融合發展,為居家和社區養老提供專業化服務。支持養老機構在內部設立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設置衛生設施,按規定聘用醫護人員。支持醫療衛生機構設立養老機構、設置老年病專科和門診。利用率較低的醫院可以轉型為提供養老、康復、護理等服務的醫養結合機構。
支持發展中醫藥特色的醫養結合機構,將中醫診療、中醫治未病、中醫藥保健康復融入健康養老,開展老年人養生、醫療、護理、康復服務。
支持有相關專業特長的醫師和其他專業人員在養老機構開展疾病預防、營養、中醫調理養生等健康服務。
養老服務組織聘用的醫護人員,在職稱評定、進修培訓、繼續教育等方面與醫療機構同類專業技術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條 支持對居家照顧失能失智老年人的贍養人、扶養人或者雇傭人員,提供護理培訓。
鼓勵、支持金融和商業保險機構開發與長期護理相銜接的金融和保險產品。
第二十九條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為老年人提供基礎生活、精神慰藉、特殊需求等相關服務。探索建立志愿服務記錄制度和激勵機制。
鼓勵支持養老服務組織通過選聘心理咨詢師、設置心理咨詢室等方式,為老年人提供心理健康知識教育培訓以及心理咨詢、精神疏導等服務。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利用辦公用房、公園、廣場、文體場館等資源,設置適宜老年人的教育、文化、娛樂、健身、交流場所,搭建老年文體活動平臺,組織開展適合老年人的群眾性文體活動,豐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向老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為老年人開展活動提供便利。
鼓勵新聞媒體開設老年頻道或者專題、專欄等,傳播適合老年人的健身、康養、維權等知識。
鼓勵建立老年人全民健身志愿服務隊伍,指導和幫助老年人科學開展各類體育健身項目。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公安、司法、民政等部門加強老年人權益保障普法宣傳,依托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調解組織以及相關社會組織,做好涉老矛盾糾紛預警、排查、化解等法律服務工作,并對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詐騙等違法行為進行監測、分析和風險提示,依法予以查處,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
法律援助機構為經濟困難符合法定條件的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時,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等方式核查其經濟狀況。
鼓勵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為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免費或者優惠服務。
第三十二條 應急管理、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強化居家和社區養老的安全和應急保障。
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設施設備、食品藥品、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開展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托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社區網格化體系,做好轄區內老年人基本信息摸排調查工作,及時了解老年人生活狀況和家庭贍養義務落實情況,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巡訪制度,定期組織巡訪獨居、空巢、留守、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開展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安全防護、權益維護等服務,及時發現、防范和化解意外風險,制定并落實老年人應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條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提供養老服務,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渠道等信息。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訂立服務協議,明確服務內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建立服務檔案。
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在其服務場所的公共活動區域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并保持連續運行。經老年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可以為其居室內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尊嚴、保護老年人隱私,不得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養老服務專項資金,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務需求逐步增加對養老服務的投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用于支持發展養老服務。
支持國有經濟加大對養老服務的投入,積極參與普惠性養老服務產業發展。鼓勵支持養老服務組織拓展融資渠道,通過設立基金等方式引導社會資本投資設施建設、醫療保健等養老服務領域。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投資、捐贈、捐助等方式建設養老設施,參與養老事業和養老產業發展。
鼓勵有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經營收入、土地流轉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租出讓等集體經濟收益,通過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決養老服務需求。
第三十六條 養老服務組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政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養老服務組織給予相應的建設、運營補貼。
養老服務組織用水、用電、用氣、用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取費用,安裝、使用和維護固定電話、有線(數字)電視、寬帶互聯網等按照有關規定減免收費。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服務從業人員激勵褒揚機制,增強社會榮譽感。社會各界應當尊重養老服務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維護其合法權益。
推行社會、集體、個人等多方力量參與的養老服務愛心助力機制,建立專業人才、社區工作者、志愿者等人員組成的多元化養老服務隊伍。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和專業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建立養老服務實訓基地,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對從事養老服務工作的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畢業生按照規定給予入職補貼。
鼓勵在養老服務組織中開發設置社會工作者崗位或者購買社會工作服務,吸納專業社會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會工作專業畢業生從事養老服務工作。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社區老年教育,建立和完善教育網絡,推進教育資源共享,為老年人學習、社交生活搭建平臺。
支持社會力量辦好老年學校,鼓勵各類教育機構通過多種形式舉辦或者參與老年教育,方便老年人就近學習。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分級管理的智慧養老管理平臺,推進養老服務數據互聯互通,實現跨部門、跨區域的協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根據養老服務需要,開發和推廣多功能智慧養老服務平臺,推進養老服務數據有序納入全市智慧養老管理平臺,建立健全全市智慧養老服務信息網絡。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培育養老服務產業,促進醫養康養融合發展,完善扶持配套政策,依托本地氣候、泰山地產名中藥材、溫泉浴養、山地避暑等特色資源,發展氣候康養、森林康養、溫泉康養、中醫藥康養、旅居康養等新模式新業態。
第四十一條 養老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健全完善行業服務標準,推動養老服務標準化、規范化。
第四十二條 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管、醫保等部門應當公布投訴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按照各自職責及時處理與養老服務相關的投訴、舉報,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拒絕履行贍養、扶養義務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扶養人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依法規劃建設、配置的養老服務設施使用性質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老服務組織未按照規定標準提供養老服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服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養老服務設施,是指專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體娛樂、精神慰藉、短期托養、緊急救援等服務的房屋、場地。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