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549號)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含制造、安裝、改造、維修)、經營、使用、日常維護保養、檢驗檢測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梯,是指動力驅動,利用沿剛性導軌運行的箱體或者沿固定線路運行的梯級(踏步),進行升降或者平行運送人、貨物的機電設備,包括載人電梯、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消防電梯等。
個人或者單個家庭自用的電梯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全市電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各縣(市、區)、開發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電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安監、建設、房管、工商、財政、公安等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手段,提高電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強防范事故和應急救援能力。
鼓勵推行電梯安全責任保險制度,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第五條電梯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高電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條新聞媒體、學校、社會團體應當開展和參與有關電梯安全的宣傳教育工作,倡導安全文明乘梯,增強公眾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第七條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電梯公共安全應急救援系統,形成由消防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電梯使用單位、電梯維保單位等多方共同參與的電梯公共安全應急救援系統,充分發揮各單位的優勢,實施反應迅速、科學高效的應急救援行動。
第二章 生產、經營和安裝管理
第八條電梯出廠時,應當隨附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并在其顯著位置設置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志及其說明。
第九條電梯銷售單位銷售的電梯,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及相關標準的要求,其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應當齊全。
電梯銷售單位應當建立電梯檢查驗收和銷售記錄制度。
禁止銷售未取得許可生產的電梯,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電梯,或者國家明令淘汰和已經報廢的電梯。
第十條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必須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制造單位委托其他單位進行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應當對其安裝、改造、修理進行安全指導和監控,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校驗和調試。電梯制造單位對電梯安全性能負責。
消防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應當符合消防規范要求。
第十一條建筑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對電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電梯的建筑結構,電梯井道、底坑、機房、導軌支架預埋等設計應當符合電梯安裝、使用的特殊要求,避免造成安全隱患;
(二)電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須符合建設工程質量要求。施工單位進入施工現場安裝電梯之前,應取得工程項目監理同意;電梯安裝施工過程中,電梯安裝單位應當遵守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要求,落實現場安全防護措施;
(三)保證電梯的選型、配置及備用電源的要求與建筑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
(四)建設單位與使用單位不一致的,建設單位向使用單位移交的電梯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并同時移交完整的安全技術檔案、警示標志以及安全檢驗合格標志等相關資料。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條使用單位應當保障電梯的安全使用。電梯所有權人為使用單位。
電梯屬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電梯,受托人履行電梯使用單位的義務,承擔相應責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實際管理人履行管理義務,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三條未明確使用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電梯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督促所有權人在電梯使用前明確使用單位。
第十四條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并保存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二)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張貼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
(三)在電梯顯著位置張貼有效的電梯使用標志,標明承擔日常維護保養單位的名稱、緊急搶修和投訴電話;
(四)醫院提供患者使用的電梯、直接用于旅游觀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電梯,以及采用司機操作的電梯,應當由取得相應特種作業人員資格證書的電梯司機操作;
(五)制定出現突發事件或者事故的應急措施與救援預案,學校、幼兒園、機場、車站、醫院、商場、體育館、文藝演出場館、展覽館、旅游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的電梯使用單位,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救援演練,其他使用單位可根據本單位條件和所使用電梯的特點,適時進行救援演練;
(六)保持電梯緊急報警裝置完好與救援服務的聯系通暢;
(七)監督并且配合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維修、日常維護保養工作;
(八)電梯發生困人時,及時采取措施,安撫乘客,迅速組織救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