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28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使用安全工作,預防電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梯使用以及與電梯使用安全相關的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檢驗檢測、應急處置、監督管理等活動。
電梯的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目錄確定。
個人或者單個家庭自用電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執行本條例。
第三條 電梯使用安全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權責明確、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梯使用安全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電梯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電梯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特種設備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參與電梯使用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提供電梯安全培訓、宣傳教育、咨詢等服務,提高電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電梯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電梯安全意識。
電梯制造單位,安裝、改造、修理施工單位,維護保養單位,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知識的宣傳,引導社會公眾正確使用電梯。
幼兒園、學校應當將電梯安全知識作為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培養幼兒、學生安全、文明使用電梯的習慣。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被監護人安全、文明使用電梯的監護義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梯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電梯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電梯井道工程設計、電梯的選型和配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范以及標準的規定,并與建筑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
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范以及標準對電梯井道工程設計、電梯選型與配置未作規定,或者電梯的使用環境、條件和實際運作工況有特殊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電梯選型、配置要求,組織協調、進行風險評估,確定電梯井道設計方案。
第八條 電梯投入使用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明確使用管理人:
(一)新安裝電梯未移交所有權人的,項目建設單位為使用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權人為使用管理人;
(三)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為使用管理人;
(四)出租配有電梯的場所,可以約定電梯的使用管理人;沒有約定的,按照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明確電梯使用管理人。
未明確使用管理人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電梯使用管理人是電梯使用安全管理的首負責任人,對電梯日常使用安全負責,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電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電梯使用登記,使用管理人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電梯屬于產權共有的,可以協商確定其中一個共有人辦理登記;
(二)指定或者配備電梯安全管理人員,督促其規范管理和使用電梯鑰匙;
(三)健全電梯事故風險防范、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電梯的明顯位置標明使用登記標志、檢驗標志、警示標志、安全注意事項、使用年限屆滿日期以及服務、投訴、救援電話;
(五)確保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員在電梯運行期間在崗;
(六)對電梯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并作出記錄;沒有相應資質的,應當委托取得相應制造、安裝、改造、修理資質的單位維護保養電梯;
(七)對電梯使用情況進行日常檢查,發現不安全乘坐電梯行為的,及時制止;
(八)對運載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容易造成電梯損壞的家具、家用電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技術措施或者安排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九)電梯發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隱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電梯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停用標志,并及時進行檢修,未取得維護保養相關資質的,應當及時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檢修;
(十)發生乘客被困故障時,立即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配合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實施救援,并按規定及時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十一)對電梯轎廂進行裝修可能影響電梯使用安全的,應當在電梯制造單位的指導下進行,裝修完成后,應當通知電梯制造單位進行測試,經測試符合國家相關安全技術規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協助做好電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檢驗和風險評估工作;
(十三)對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電影院、劇院等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電梯實施實時監控,監控數據應當保存不少于一個月。
對自行管理的電梯,使用管理人可以將前款所列義務中的一項或者多項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對受托事項履行安全管理義務。
第十條 使用管理人應當建立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并長期保存。安全技術檔案包括:
(一)電梯設計文件、型式試驗報告、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維護保養說明、應急處置技術指導文件等出廠文件;
(二)隱蔽工程資料及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施工過程記錄,重大技術問題處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維護保養和定期自行檢查記錄,安全保護裝置定期校驗、檢修記錄,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四)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報告、安全評估報告。
電梯制造單位,安裝、改造、修理施工單位,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檢測等專業服務機構應當向使用管理人提供相關技術資料。
使用管理人變更的,原使用管理人應當將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完整移交給新的電梯使用管理人。
第十一條 電梯投入使用前,電梯使用管理人應當建立崗位責任、隱患治理、應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電梯事故風險防范機制,保障公眾安全。
建立電梯公眾責任保險制度,鼓勵、支持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投保電梯公眾責任保險。
第十二條 電梯制造單位應當保證電梯的質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要求,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電梯設計文件、型式試驗報告、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維護保養說明、應急處置技術指導文件;
(二)明確整機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并在使用年限屆滿九十日前書面告知使用管理人;
(三)建立電梯整機、重要零部件驗收和溯源制度;
(四)保證電梯零部件的供應,提供電梯安全運行和故障處理的技術指導,協助開展應急救援等專業技能培訓;
(五)對電梯安全運行情況定期進行跟蹤調查,發現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立即告知電梯使用管理人并提出處理意見;
(六)對在保修期限內的保修事項,履行保修義務;
(七)對因設計、制造原因造成電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產,依法實施召回,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提倡制造單位采用現代信息管理技術,對電梯安全運行實施跟蹤、提供服務。
在本省銷售境外制造的電梯,制造單位沒有在境內設立直銷機構的,應當明確在境內注冊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擔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制造單位的義務。
第十三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施工,真實記錄施工過程,并在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將監督檢驗報告、隱蔽工程資料以及施工過程記錄、重大技術問題處理文件等技術資料移交給電梯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工程經監督檢驗合格并竣工驗收后,電梯施工單位將電梯鑰匙以及技術資料移交給電梯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電梯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電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四條 移裝電梯的,電梯使用管理人應當委托電梯制造單位或者電梯檢驗檢測等專業服務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出廠文件不齊全的電梯不得移裝。
第十五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對其維護保養的電梯的安全性能負責,按照維護保養合同以及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的規定對電梯進行維護保養,確保維護保養質量,履行下列安全管理義務:
(一)在業務所在地有固定的經營場所,配備相應作業人員、儀器設備,并書面告知所在地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二)實施維護保養時現場作業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護;
(三)在維護保養期間采取圍蔽、警示等安全防護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四)至少每十五日對電梯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和檢查等維護保養工作,并經使用管理人簽字確認;
(五)在維護保養結束前對維護保養質量進行復核;
(六)在電梯的顯著位置載明近期電梯維護保養記錄;
(七)建立維護保養檔案,真實記錄維護保養情況,檔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八)未經使用管理人同意不得將維護保養事項轉包、分包給其他維護保養單位;
(九)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公布應急救援電話,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接到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鐘內趕到現場,并迅速采取應急救援措施;
(十)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本單位電梯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記錄保存不少于兩年。
提倡維護保養單位采用現代信息管理技術,對電梯維護保養質量和維護保養行為實施監控。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可以通過簽訂聯保協議等方式委托其他具備應急救援能力的單位提供專業化、社會化的應急救援服務。
第十六條 提倡電梯制造單位維護保養本單位制造的電梯。制造單位設立或者委托的單位維護保養其制造的電梯的,無需再取得相應許可,但應當書面告知負責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變更在用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的,電梯使用管理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憑合同原件等相關證明到電梯檢驗機構變更電梯檢驗標志相關內容,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出具新的檢驗標志。
電梯檢驗機構應當自出具新的檢驗標志之日起五日內,向負責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更新后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信息。
第十八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電梯使用管理人,提出處理建議和所需費用;發現嚴重事故隱患的,還應當向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嚴重事故隱患報告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組織制定電梯事故應急預案,并在接到事故報告后,依法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組織應急救援。
第二十條 電梯乘用人應當遵守電梯乘用規范,安全使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電梯;
(二)超過額定載荷使用電梯;
(三)在電梯內嬉戲、打鬧、蹦跳,或者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滯留;
(四)強行開啟電梯層門、轎廂門;
(五)拆除、損壞電梯的零部件、附屬設施或者標志、標識;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電梯乘用人發現電梯運行異常的,應當立即告知電梯使用管理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
電梯乘用安全規范由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電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電梯使用安全的,電梯使用管理人應當委托電梯制造單位或者檢驗檢測等專業服務機構進行安全評估,并根據評估結論對電梯進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機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將屆滿的;
(二)因電梯故障導致人員傷亡的;
(三)受水災、火災、地震等災害影響的;
(四)故障頻率高,使用管理人認為需要安全評估且所有權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使用管理人應當在使用年限屆滿之前完成安全評估;有前款第二、三項情形的,使用管理人應當在電梯恢復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評估。
使用管理人委托制造單位對使用年限即將屆滿的電梯進行安全評估的,制造單位應當及時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組織評估并作出評估結論。
提倡制造單位將首次安全評估作為售后服務免費項目。
第二十二條 受委托進行電梯安全評估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作出客觀、公正、明確的評估結論,對評估結論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并于評估結論作出之日起五日內,向負責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評估信息。
第二十三條 電梯使用管理人對電梯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電梯評估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受委托進行電梯安全評估的單位或者機構提出。受委托進行電梯安全評估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在約定時間內作出書面答復。
電梯使用管理人對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其他電梯制造單位或者檢驗檢測等專業服務機構進行復評。受委托對電梯安全進行復評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在約定時間內作出復評結論。復評結論可以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電梯由依法核準的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檢驗檢測。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和人員對檢驗檢測結果負責。
推動電梯檢驗社會化,鼓勵非營利性、公益性、具有公正地位的社會機構經依法核準后從事電梯檢驗工作。
從事電梯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不得從事特種設備生產、經營、監制、監銷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檢驗工作完成后,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合格的,還應當出具檢驗標志。
經檢驗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檢驗機構應當出具檢驗意見通知書,提出整改建議;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還應當書面向負責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電梯檢驗機構應當自檢驗合格報告出具之日起五日內向負責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更新后的電梯檢驗信息。
第二十六條 電梯使用管理人對電梯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電梯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檢驗機構提出。檢驗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向電梯使用管理人作出書面答復。
檢驗機構逾期未答復或者電梯使用管理人對檢驗機構的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自答復期屆滿或者收到答復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負責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申請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其他檢驗機構進行復驗,并在三十日內出具復驗結論。復驗結論可以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電梯經評估、檢驗認為存在嚴重事故隱患,可能發生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并進行更新、改造、修理。
電梯更新、改造、修理費用按照以下規定解決:
(一)已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但未劃轉業主大會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持有關資料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請列支,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二)已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且已劃轉業主大會管理的,由使用管理人提請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并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由業主委員會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三)使用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使用管理人報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審核同意,由負責管理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四)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不足的,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屬于共有的,由共有權人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分攤相關費用,電梯共有權人依法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電梯制造單位,安裝、改造、修理施工單位,維護保養單位,使用管理人,檢驗檢測機構履行安全義務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的,依法及時處理。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電梯維護保養質量、定期檢驗質量的監督抽查,并將抽查情況向社會公布。
各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重點對以下電梯實施安全監督檢查:
(一)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的電梯;
(二)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電影院、劇院等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
(三)超高層建筑的電梯;
(四)整機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將屆滿的電梯;
(五)移裝的電梯;
(六)故障頻率高或者收到投訴多的電梯;
(七)其他需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的電梯。
第二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投訴和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電梯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可以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三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信用管理制度,發揮電梯制造單位,安裝、改造、修理施工單位,維護保養單位,使用管理人和檢驗檢測機構、行業協會、新聞媒體的作用,構建電梯安全信用社會評價體系。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違法行為記錄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完善全省統一的電梯安全信息動態管理系統,記錄并及時分析處理電梯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安全評估、檢驗以及監督抽查等信息,并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電梯發生事故后,事故發生單位以及使用管理人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措施,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保護事故現場和有關證據,并及時報告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醫療衛生、公安消防等部門。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在接到事故報告后三十分鐘內趕到現場協助電梯使用管理人實施救援。
因電梯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電梯使用管理人應當做好受傷人員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經投保公眾責任保險的電梯,電梯使用管理人應當通知電梯保險人及時啟動電梯事故應急墊付、支付機制。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調查報告,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事故責任認定后,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追究事故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責任。因事故造成損害的,事故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十二項、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電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規定,電梯使用管理人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九項、第十項、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電梯使用管理人對出現故障、事故隱患的電梯在消除隱患前繼續使用,或者在出現故障、事故后未及時履行應急救援義務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向使用管理人提供或者移交相關技術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和第十六條規定,電梯制造單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施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及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施工的;
(二)未對施工過程進行記錄的;
(三)對施工過程記錄不真實的;
(四)移裝未經安全評估或者出廠文件不齊全的電梯的。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施工單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電梯被他人使用,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規定,電梯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出具檢驗標志、檢驗報告的;
(二)未依法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更新后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信息或者電梯檢驗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受委托進行電梯安全評估的單位或者機構出具虛假的評估結論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辦理電梯備案、登記、核準等手續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收取費用的;
(三)未依法對電梯安全工作開展監督檢查的;
(四)發現在用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五)在接到投訴、舉報后未依法及時進行處理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進行查處的;
(七)在應急救援工作中失職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衛生、公安消防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職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