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發布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包括對13件部門規章的廢止和對6件部門規章部分條款的修改。其中,將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2015年4月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資質認定,是指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的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實施的評價許可。”
(二)將第三條中的“檢驗檢測機構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取得資質認定”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包括下列情形”。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的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的資質認定,應當遵守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避免相同事項的重復認定。”
(四)將第五條中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主管全國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工作,負責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統一管理、組織實施、綜合協調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
(五)將第六條、第八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認監委”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將第四十九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六)將第七條中的“遵循統一規范、客觀公正、科學準確、公平公開的原則”修改為“遵循統一規范、客觀公正、科學準確、公平公開、便利高效的原則”。
(七)將第十條修改為:“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程序分為一般程序和告知承諾程序,并推行資質認定網上審批。
“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一般程序:
“(一)申請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通過網上審批系統或者以書面形式向市場監管總局或者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資質認定部門)提交申請以及相關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二)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和相關材料進行初審,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過網上審批系統或者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資質認定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依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的要求,完成對申請人的技術評審。技術評審方式包括書面審查、現場評審和遠程評審。技術評審時間不計算在資質認定期限內,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將技術評審時間告知申請人。由于申請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導致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的情況除外;
“(四)資質認定部門自收到技術評審結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資質認定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具備條件的資質認定部門可以試行電子資質認定證書,便于檢驗檢測機構獲取證書。”
(八)將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資質認定部門根據檢驗檢測機構的申請事項、信用信息、分類監管等情況,采取書面審查、現場評審或者遠程評審的方式進行技術評審,并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對上一許可周期內無違法違規行為,未列入失信名單,并且申請事項無實質變化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部門可以采取書面審查方式進行技術評審,對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延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
(九)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本條規定的變更事項,無需現場確認或者無實質變化的,檢驗檢測機構可以自我聲明符合資質認定相關要求,并將相關信息報送資質認定部門。”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檢驗檢測機構能夠自我承諾符合資質認定部門告知的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的,可以申請采取告知承諾程序取得資質認定。
“告知承諾程序和具體要求按照市場監管總局公布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其他緊急情況,急需檢驗檢測機構增加檢驗檢測能力,提供技術支撐時,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及時公布符合資質認定要求的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
(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二款中的“組織現場技術評審時”修改為“組織現場技術評審或者遠程評審時”。
(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其中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作出告誡、暫停或者取消其從事技術評審活動的處理”修改為“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其進行約談、暫停直至取消其從事技術評審活動”。
(十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
(十五)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其中的“加蓋檢驗檢測專用章”修改為“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
(十六)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認定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依法撤銷資質認定證書。
“被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檢驗檢測機構,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認定。”
(十七)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在其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檢驗檢測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不能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技術能力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資質認定部門縮減其相應資質認定技術能力事項。
“前款規定的改正期限不超過三個月。改正期間,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檢驗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對資質認定部門、專業技術評價機構以及相關評審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二十一)刪去規章中的章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