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公司將電梯廣告承租給網絡公司后,一直有10萬余元的廣告費收不回來,為此雙方對簿公堂。昨天石景山法院一審判決網絡公司足額將廣告費支付給物業公司,而這筆收入應屬于全體業主所有。
電梯廣告欠費物業討要
2013年10月23日,位于石景山區金頂街某小區的物業公司與一家網絡公司簽訂了《廣告代理合同》,網絡公司租用物業管理的電梯廣告位發布廣告,并按時支付租金,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
物業公司訴稱,根據合同第三條約定,雙方年租金73700元,每年1月前繳清當年租金,逾期不交,每日加收月租金的10%。合同約定收取租金兩年,被告網絡公司應支付租金共計1474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交納38150元,剩余109250元經原告催促不交納。
此外合同到期后,被告應在20日內自行拆除全部廣告牌及設施,但直到已履行終止,被告未按照約定履行。物業公司起訴要求網絡公司支付租金109250元,并將每層電梯外電梯按鈕兩側廣告設施拆除恢復原狀。
被告稱物業無起訴權利
昨天上午,此案在石景山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涉案的物業公司和網絡公司各委派一名代理人到庭應訴。
網絡公司代理人認為,物業公司無權起訴他們要求拆除廣告牌,因為涉案廣告牌位的位置屬于業主所有,應由業主提起,物業公司沒有起訴權,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
“即使支付也應該少付”,該代理人還稱,2014年雙方曾經協商解除合同,但沒有達成一致。根據合同約定,網絡公司逾期三個月不交租金,物業公司有權終止。但在此期間,物業公司沒有催交過,才導致現在產生高額租金。
網絡公司稱,涉案的這份雙方簽訂的合同是很多年前簽訂的了,簽訂合同的員工都已經離職,所以在崗的很多員工已經不知道這件事情了。
判決
電梯屬公共場所收益應歸業主
石景山法院審理后認為,物業公司與網絡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規定,屬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關于網絡公司對物業公司未經全體業主或業主大會授權,租賃合同無效的抗辯意見,法院認為,建筑區劃內包括公用電梯在內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其產生的收益,應當歸業主所有。
但是,本案中,租賃合同是物業公司與網絡公司之間簽訂,租賃標的物亦由物業公司租賃給網絡公司使用,而物業公司與小區業主或業主委員會之間就租金收益歸屬問題以及物業公司與網絡公司之間租賃合同關系系不同法律關系,物業公司是否享有出租訴爭租賃物的權利并不影響與網絡公司之間租賃合同的效力以及物業公司向網絡公司主張租金的權利,故網絡公司主張租賃合同無效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與法律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鑒于物業公司已將租賃物交付網絡公司使用,網絡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租賃期間內的租金。因此,物業公司向網絡公司主張欠付租金的訴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租賃合同期限已經屆滿,且合同約定期滿后網絡公司應自行拆除全部廣告牌及設施,并恢復原狀,故對物業公司請求拆除廣告牌并恢復原狀的主張,有充分的事實依據,法院均予以支持。
石景山法院一審判令網絡公司支付物業租金10.93萬元,網絡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的7日內拆除涉案廣告牌并恢復原狀。
追訪
收益如不到位 業主可起訴物業
宣判后,承辦此案的法官表示,物業在小區公共區內租賃廣告牌位應該爭取全體業主或業主委員會的同意,如果沒有業主委員會,物業應在租賃廣告牌位之前進行一定期限的公示,征得至少三分之二的業主同意,才可進行租賃。
法官表示,此案根據《合同法》判令網絡公司履行合同,補齊廣告費10.93萬元,并應物業要求拆除廣告牌位。但由于廣告牌位設在小區業主的公共面積,因此,所得收益應為業主所得。如果判決執行后,物業不將廣告費交還給全體業主,業主有權起訴物業追回。